(2013)新民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决定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患病,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遂于当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医院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手机将关某某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医院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持手机将关某某打伤。案件侦查阶段,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辽大司鉴(2013)法医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关某某头皮瘢痕累计长7.0厘米,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于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被害人关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就原鉴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对其头部的损伤程度补充了情况说明,意见为:关红锁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口信息,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关红锁头部损伤程度使用新标准的情况说明,医疗档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关红锁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