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号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南。委托代理人李维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三峡村北。委托代理人李令军,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机电副总,住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二红,男,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管理中心副经理,住山西朔州金海洋公寓。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维伟、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令军、李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我公司和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原称山阴县地方国营南阳坡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矿向原告购买调车绞车共计34台,总价款人民币60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60%,质保期满后付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原山阴县地方国营南阳坡煤矿改制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8805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其中14台不是我公司库房负责人王佳吉签的字,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原称山阴县地方国营南阳坡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调度绞车共计34台,总价款人民币604000元,其中调度绞车JD-2.5660/1140(40KW)4台,单价4.2万元,计款16.8万元;调度绞车JD-1.6660/1140(25KW)10台,单价2.4万元,计款24万元;调度绞车JD-1660/1140(11.4KW)20台,单价0.98万元,计款19.6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全额增值税票到)付60%,质保期满后付10%质保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货到一周内按国际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和其它事项等。2011年5月7日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来的调度绞车JD-1660/1140(11.4KW)20台,并由当时的库管负责人王佳吉签收。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还提交了2011年3月12日的调度绞车JD-2.5660/1140(40KW)4台产品销售出库凭证和2011年3月31日的调度绞车JD-1.6660/1140(25KW)10台产品销售出库凭证,两支凭证上均有王佳吉的签名(王佳吉签名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2日),但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这两支凭证上王佳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该两支凭证上王佳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上有修改的地方,合同上裴广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2.产品销售出库凭证复印件三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认为该票不是其矿上的入库凭证,2011年3月12日和2011年3月31日的凭证上王佳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且没有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照片。被告代理人认为发货清单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锅炉维修合同》证实《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裴广春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代理人认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两支凭证上王佳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要求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4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只承认收到了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调度绞车JD-1660/1140(11.4KW)20台,计款19.6万元,另14台调度绞车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否认予以收到,且经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申请鉴定14台调度绞车产品销售出库凭证上王佳吉的签名不是王佳吉本人书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按国际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验收证明和其他证据来相互佐证,故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另14台调度绞车款40.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台调度绞车JD-1660/1140(11.4KW)款19.6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台调度绞车JD-1660/1140(11.4KW)款19.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原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609元,由被告山西朔州金海洋南阳坡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杨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