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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姗姗与王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姗姗,王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64号原告马姗姗,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兆霞,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马姗姗诉被告王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姗姗、被告王兆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姗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时,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将仅有的70000元先借给被告,随后原告又向朋友借3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将此款给被告送去,当时被告承诺给我二分利,期间被告给我一部分钱,但是我没有准确的给钱数额,只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共计给我6000元,我认为被告给付我的这部分钱是利息,现在我也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让她还钱,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二分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已经向原告还款一部分,还款的数额以原告陈述的为准,我认为已经向原告还款63000元,如果原告对我已经向其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同意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对于利息的问题,我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姗姗和被告王兆霞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11月19日,被告王兆霞为原告马姗姗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向马姗姗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和“今向马姗姗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上述两份借条由被告王兆霞本人签字确认,被告王兆霞对上述两笔借款表示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姗姗认可被告王兆霞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共计给付其6000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系给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兆霞对原告马姗姗提供的其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表示认可,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兆霞依法应承担对原告马姗姗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马姗姗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2分利,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马姗姗要求被告王兆霞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王兆霞提出已经还款63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马姗姗还款的具体数额,而原告马姗姗仅认可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兆霞已经向原告还款6000元,该还款应在1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姗姗借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兆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不服部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