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危颐安与彭永凡、姚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危颐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凡,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伟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危颐安因与被上诉人彭永凡、原审第三人姚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危颐安的委托代理人汤星云、被上诉人彭永凡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审第三人姚伟栋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彭伟桥因涉嫌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彭伟桥妻子谢笑美为减轻其罪责,积极筹款退赃。因资金不够,2014年1月13日,谢笑美同彭伟桥之叔彭永凡向彭伟桥曾经的合伙人姚伟栋也就是该案的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也资金紧张,第三人遂陪同谢笑美、被告等人向彭伟桥曾经的另一合作伙伴危颐安借款,但危颐安不愿意借款。第二天,2014年1月14日,危颐安通过网银转了100万元到第三人的账号,第三人随即将100万通过网银转入彭永凡的账户,彭永凡随即将该100万转入宁乡县“5·9”专案维稳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号。危颐安认为因对彭伟桥借款不放心,故自己只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也述称其对彭伟桥还款没有信心,故与彭永凡达成借款合意,由第三人借款给彭永凡。彭永凡述称只是利用自己的账号转该笔款,实际借款人系彭伟桥。各方酿成纷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危颐安汇出的100万元款项的属性及由谁归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危颐安主张该案系借款关系,那么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尤其是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要件进行举证。危颐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通过彭永凡账号转出过100万元,至于经过彭永凡账号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仅凭汇款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若该100万元确属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危颐安在汇入第三人账户及第三人汇入彭永凡账户后,未要求第三人及彭永凡出具借条,也违背常理。对于该案讼争100万元款项的属性、由谁还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危颐安承担。危颐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彭永凡向其所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危颐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危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0元,由危颐安承担。上诉人危颐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失公平公正。1、目前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姚伟栋转给彭永凡的100万元是借款,原审法院却以“没有要求出具借条”、“没有提供借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否认该10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2、目前证据充分证明借款人为彭永凡。转款的对象是彭永凡,如果是借款给彭伟桥,可以直接转给其名下,也可以转给彭伟桥妻子谢笑美,还可以直接转到宁乡县专案组,无需转给彭永凡,之所以转给彭永凡,是因借款关系;证人刘鹏、阎法姿当庭作证彭永凡向姚伟栋借款的事实;姚伟栋明确表态不会借款给彭伟桥;彭永凡转100万元至宁乡县专案组,是对自己账户钱款的处分、使用,与本案无关。3、危颐安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代位请求权,完全具备向彭永凡主张债权的权利。4、危颐安通过短信通知、诉讼程序完成了对债权催收,彭永凡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债务,并从第一次催收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彭永凡答辩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合法,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姚伟栋与彭永凡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彭永凡不是借款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彭永凡向姚伟栋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地表明姚伟栋不可能借款给彭永凡,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危颐安、第三人姚伟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彭永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彭伟桥与姚伟栋、危颐安之间在2013年至2014年4月之间存在大笔资金往来,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姚伟栋做虚假陈述,其所谓借款100万元给彭永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姚伟栋与彭伟桥的关系非常密切,其在彭伟桥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交付2500万元款项,足以证明姚伟栋所述不信任彭伟桥的陈述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彭永凡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直接借款100万元给彭伟桥。原审第三人不同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审理后发生、发现的,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同意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本案案外人彭伟桥、上诉人危颐安、第三人姚伟栋、证人刘鹏、阎法姿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各出资2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20%股份,设立融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融资委员会由阎法姿担任主席、危颐安担任监事,投资委员会由彭伟桥担任主席、姚伟栋担任监事。2013年5月,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对肖凯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彭伟桥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5·9”专案维稳处置工作组办公室收到从彭永凡账户转来的彭伟桥应退缴的赃款320万元。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因该案危颐安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彭永凡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危颐安借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彭永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同时,因被告资金急用,双方还协商通过朋友姚伟栋的账户再转入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所在地开设的账户。”因彭永凡提出管辖异议,危颐安撤回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彭永凡与第三人姚伟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危颐安依《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取得合法债权。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危颐安在一审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刘鹏、阎法姿两人当庭作证,拟证实彭永凡与第三人姚伟栋存在借贷关系,因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两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危颐安转款给第三人姚伟栋,不能证实彭永凡向第三人姚伟栋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未予采信。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危颐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本院查明上诉人危颐安曾因该案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称彭永凡是向危颐安借款,只是双方协商通过第三人姚伟栋的账户进行转账,故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彭永凡与第三人姚伟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彭永凡与第三人姚伟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危颐安依其与第三人姚伟栋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彭永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140元,由上诉人危颐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贤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