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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梦玲与被告孟建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梁梦玲,女。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飞,男。原告梁梦玲诉被告孟建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梦玲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梦玲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在海南上班,原告在广州上班,早已视同路人,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12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自愿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建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扶助,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梦玲与被告孟建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梦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全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禹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