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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振、蒋艳、田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振,蒋艳,田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华夏C区领秀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董振,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蒋艳,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田廷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津农信社”)与被告董振、蒋艳、田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宗民、被告董振、田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董振在我社下属北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为10‰,被告蒋艳系共同还款人,被告田廷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董振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振、蒋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32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田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振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认可,对原告所诉的尚欠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认可。被告蒋艳辩称:认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田廷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认可,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振因购百货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艳自愿为其丈夫董振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振与原告下属北城信用社就借款30万元达成合意,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田廷峰自愿为被告董振在原告处发生的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45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据约定向被告董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率为10‰.六、被告董振活期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偿还及尚欠情况。七、贷款还款通知单及现金收入传票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李法会代被告董振先后偿还本金2000元、本金103250元、利息7250元。被告董振、蒋艳、田廷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采信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董振与原告夏津农信社下属的北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了借款300000元的合意,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百货,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北城信用社出具并由被告董振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记载,被告董振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率为10‰.被告董振与被告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艳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0日,保证人李法会、被告田廷峰与原告夏津农信社下属北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董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李法会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偿还本金103250元、利息725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董振尚欠原告本金103250元,利息3670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逾期利率按照10‰×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城信用社与被告董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廷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振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期给付利息、到期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振、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艳又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表示同意为董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振、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325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为3670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10‰×1.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廷峰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廷峰对上述借款本金1032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田廷峰应当在最高债权额4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蒋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32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670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本金10325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第10日止)。二、被告田廷峰在最高债权额450000元的额度内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董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