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胜利与王桂芬、李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利,王桂芬,李淑梅,赵锋,郭路宽,程明,谢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冯胜利。被告王桂芬。被告李淑梅。被告赵锋。被告郭路宽。被告程明。被告谢云立。原告冯胜利与被告王桂芬、李淑梅、赵锋、郭路宽、程明、谢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胜利诉称,2013年10月30日第1、第2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由第3、第4、第5、第6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当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6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卢永红提供的地址无法向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六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胜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解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