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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伞福禄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伞福禄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伞福禄,农民。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伞福禄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伞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杨某到团林镇崖上村亿晨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亿晨公司保安部长李某(另案处理)、保安于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6日17时许,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调查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伞福禄主动来到临港公安分局,供述是自己殴打了杨某,以包庇李某,妨害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伞福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陈某、吴某、杨某、李某、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伞福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伞福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伞福禄包庇他人,由公安机关调查后查获,不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伞福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伞福禄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纪怀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