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行贵与陈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行贵,陈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任行贵(曾用名任行宽)。委托代理人张仕艳,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原告任行贵诉被告陈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文根及其代理人张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行贵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萧山区坎山镇接龙寺佛塔建设挖机工程款43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元。被告陈国强书面答辩称:其为萧山坎山接龙寺佛塔筹建组聘用人员,并非工程发包人或承建人。筹建组实际控制人为盛维金、高美琴、沈学成,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说明了被告只是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作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签名的结欠工程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工程款的金额。2、证明一份,欲证明任行贵曾用名任行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材料中的当事人是陈国祥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接龙寺管理委员会主任盛维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任行贵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份笔录恰好证明接龙寺没有对陈国强授权,被告叫原告施工是个人行为。本院对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国强没有代理权擅自以接龙寺佛塔筹建小组经办人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结算工程款,事后亦没有未得到接龙寺的追认,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陈国强虽抗辩其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行贵工程款43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