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赵烈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蓉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宝庆路XXX号底层西间的助听器销售项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月人民币(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开始经营,自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营业场所封闭锁门,阻止原告经营,经原告报警求助仍未解决,原告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如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押金15,000元和承包费35,000元(已支付但未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扣留的机器设备等物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约定内容;2、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5,000元;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费45,000元;4、照片(照片由原告拍摄,照片上的新闻晨报是2014年12月21日),证明承包经营场所被被告封锁的事实;5、原告寄发被告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6、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发回函;7、公安接警登记表,日期分别在2014年12月20日、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证明因被告封锁承包经营场所,原告曾报警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交付收据后付款,2014年11月被告交付原告收据之后,原告并没有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进行会谈,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因亏损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关于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因此是原告违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尚未支付;证据4单以照片无法看出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单方通知;证据6是被告对于原告没有支付承包费的催款函;证据7不能看出是被告阻拦原告,被告的录音证据能够反映12月19日原告要来清场,被告因担心找不着原告,遂要求原告先将费用付清后再清场。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与原告证据1相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会谈录音,内容是原告表示经营亏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表示承包费该付都会付,以证明11月底之后原告没有支付承包费,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3、通知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要求对录音作鉴定),但表示双方确实曾就相关问题进行会谈,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未支付承包费;证据3无异议。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反诉原告位于宝庆路XXX号底层西南间的助听器项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后,反诉被告未再支付反诉原告承包费。2014年12月19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单方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承包费49,838.71元,并支付每月15,000元房屋使用费直到反诉被告搬走,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已经支付了反诉诉请相应时间段的承包费用;经营场所2014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已经收回,不在反诉被告控制之下,故不同意反诉请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宝庆路XXX号底层西间(60平方米)的助听器销售项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每月15,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签约后支付押金15,000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1期,每期首月前10天付款,付款后被告须出具收款凭证;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若任何一方需要提前终止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期满或终止,原告返还房屋、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押金15,000元并开始经营,双方按约定正常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费。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经营亏损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以及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将经营场所内属原告所有的设备等物品搬离,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阻止原告搬离物品,将承包经营场所锁门,原告因此报警,但双方仍无法协商解决,警方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月6日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称被告将经营场所锁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故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和押金,归还原告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等物。2015年1月8日,被告书面致函回复原告,称原告未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承包费,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4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承包费原告是否支付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承包费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被告双方的言辞均未具体涉及多少金额、何性质的款项未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书证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承包费。对本案合同的违约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欲与被告协商减少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允许其搬离经营场所内物品,原告此时显然已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构成违约;而被告虽有锁门的行为,但被告该行为的目的在于阻止原告将经营场所内的物品搬离,即便被告未锁门,原告也将搬离经营场所内的物品而非继续经营,故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并未阻碍原告行使合同权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合同解除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9日的会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有条件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次日将经营场所锁门,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已无分歧,双方的分歧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据此,本院认定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因被告不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经营场所内原告所有的物品原告有权搬离,押金按照约定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承包费亦应退还(2014年12月的承包费本院认定应支付10,000元,余款应退还),原告相应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和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的锁门行为,其不能在不提供正常经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亦不能既阻止反诉原告搬离经营场所内的物品,又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房屋的使用费,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费人民币35,000元、押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附件一“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四、反诉被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五、上述第二项、第四项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互相折抵,反诉被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反诉原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吴自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康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件一:物品清单保养仪一台电耳镜一套(含二把椅子)电脑二台HIP**机器一台助听器测试仪一台铁皮箱二台微波炉、冰箱各一台饮水机、电水壶各一台长椅、太阳伞、桌各一只书报架、玻璃柜各一只小车二只椅子(藤)四把测听仪二台大玻璃架1只视觉强化仪二台P**机一台电热油汀一台圆桌一只电风扇一台活动桌一只打印机一台防尘罩一只玩具柜一只(含玩具)杂物五箱挂式空调一台台子三个、柜子二个皮椅五把静堡一间玩具椅、玩偶各一点钞机二台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