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徐珍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徐珍秀,李志霆,李中泽,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65号。负责人王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明,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洋,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员工。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马沟方向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徐珍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珍秀,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霆,居民。被告李中泽,居民。被告王玲玲,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都支行)与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徐珍秀、李志霆、李中泽、王玲玲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明、姜洋与被告李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霆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珍秀、李志霆、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都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4月3日,雷霆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计2300000元,由雷霆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由徐珍秀、李志霆、李中泽、王玲玲为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日首笔900000元贷款到期后,雷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4月28日,雷霆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185035.89元、利息65647.05元。现要求雷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185035.89元、利息65647.05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徐珍秀、李志霆、李中泽、王玲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我行对雷霆公司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工行盐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工行盐都支行与雷霆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借款借据两份;2、2011年9月16日工行盐都支行与雷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9月1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他项(2011)第2800866号、第2800867号、第280086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2010年11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2012年10月26日李志霆和王玲玲、李中泽和徐珍秀向工行盐都支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两份;4、欠款明细一份。被告雷霆公司、徐珍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中泽辩称:工行盐都支行诉称的借款暨担保事实存在,对其诉称的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但造成贷款逾期的原因在于工行盐都支行未按审批数额发放贷款,造成企业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工行盐都支行起诉后,法院查封了我方的资产,导致我方无法对外融资,无力归还欠款,希望协商处理。被告李中泽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李志霆、王玲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工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被告李中泽的答辩,双方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中泽对原告工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工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雷霆公司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西区方向居委会一组1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4866)的房产向工行盐都支行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00元。2011年9月16日,工行盐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雷霆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盐都国用(2011)第8号、第9号、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土地使用权及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0165号、0166号房产证所属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在2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雷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乙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经甲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雷霆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方向居委会一组地号为013-006-0056000号、013-006-0054000号、013-006-0057000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存续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抵押的权利价值分别为886000元、275300元、987000元。2012年10月26日,李志霆和王玲玲、李中泽和徐珍秀分别向工行盐都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为借款人雷霆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贵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贵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贵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10月16日,工行盐都支行作为贷款人、雷霆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购原料所需向贷款人借款,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300000元,借款额度范围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7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1/3/6/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行提取借款,借款人经由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并经贷款人确认的提款指令视为借据;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雷霆公司。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办法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雷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提取借款1400000元、900000元,所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日,利率种类为浮动利率(按一个月浮动)期限一年、浮动利率(按一个月浮动)期限六个月,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5.6,计息周期按月计息,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借款到期后,雷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雷霆公司尚欠工行盐都支行借款本金2185035.89元、利息65647.05元。工行盐都支行经多次向雷霆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行盐都支行与雷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徐珍秀、李中泽、李志霆、王玲玲为雷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雷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盐都支行要求雷霆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珍秀、李中泽、李志霆、王玲玲自愿为雷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雷霆公司所欠工行盐都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霆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西区方向居委会一组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工行盐都支行对雷霆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2185035.89元、利息65647.05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珍秀、李志霆、李中泽、王玲玲对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可以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4866的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170000元、地号为013-006-005600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886000元、地号为013-006-005400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275300元、地号为013-006-005700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98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5元,由被告盐城雷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欠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