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某银行与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被告程某某,女。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夫妇因养猪,于2013年3月13日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2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1.11元,逾期加收利息779.1元,本息合计37980.21元。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夫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1.11元,逾期加收利息779.1元,本息合计37980.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代表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公告;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曾某某与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7、借款借据;8、个人贷款合同;9、利息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向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曾某某、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1—9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夫妇因养猪,于2013年3月13日在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2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1.11元,逾期加收利息779.1元,本息合计37980.21元。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已变更为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逾期加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0.48元,逾期加收利息474.72元,本息合计3281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015年7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曾某某、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