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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秀芬与梁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吴秀芬。被告梁井法。原告吴秀芬与被告梁井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井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芬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在2013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要求庭外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梁井法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井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井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井法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秀芬与被告梁井法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井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吴秀芬诉请要求被告梁井法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井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秀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井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