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次年5月1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因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5月到宾阳县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复婚。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和教育孩子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有余。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原被告并没有任何交流,双方关系并未有任何好转,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白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宾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并非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去打工回来后就说要跟被告离婚,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没有机会和原告和解。如果法院这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还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之间的抚养费。因为自从原告出去打工后,儿子白某乙的抚养费都是由被告一个人负担,如果原告不肯支付这三年的抚养费,被告绝对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2月18日复婚,但自2012年起又分居至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白某乙现跟随被告白某甲生活,就读于新桥镇白岩村白岩小学。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未联系,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自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旧是互不联系,不相往来,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白某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由被告白某甲抚养,考虑到白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对成长环境已经适应,因此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更为适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一般,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负担儿子白某乙每月的抚养费450元,直至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需要处理,被告白某甲称曾经借其婶婶15000元用于儿子白某乙治病,但没有借条,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