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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志明与黎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朱志明。被告黎四甫。原告朱志明与被告黎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四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明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黎四甫通过朋友黎逢强找我借款,被告在经营挖机生意,借钱时称在外接了一个工地,急需资金周转,我因为非常相信黎逢强,于是借了5万元给他,被告黎四甫出具了借条。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五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我到被告家中要钱,他父母说他从正月初二从家中出来后一直没有回家,也不知道在哪里,打他电话也不接。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黎四甫未答辩。原告朱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2015年3月21日,黎四甫出具“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黎逢强(422324197503241615)、蒋白雄(422324197603026816)到庭作证,证实被告黎四甫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黎四甫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志明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被告黎四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黎四甫向原告朱志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黎四甫一直没有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黎四甫向原告朱志明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四甫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朱志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朱志明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四甫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朱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四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