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瑞贵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吕瑞贵,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华(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敬芳,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瑞贵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贵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吕敬芳、被告XX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瑞贵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23分许,被告XX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茶亭村往毕节市威宁路方向行驶,行经七星关区草海大道龙泉山庄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吕瑞贵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时原告及家人不知道被告XX驾驶证因违章被交警部门暂扣,属于无证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7天,被告垫付21,300.00元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出院,出院后家人又找其他医生为原告治疗共花费8,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65.2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证实受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44,120.40元。被告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病历证实受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第五组:收条两张及证人徐玉东、张虎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包中药花费6,000.00元及包车到贵阳做鉴定花费2,500.00元。被告XX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六组:《鉴定意见书》、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和鉴定费。被告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所以不能确定鉴定结果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第七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XX为原告垫付了21,30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判决时在原告的起诉金额内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XX。原告的有关赔偿,待举证质证后再进行答辩。被告XX提供了证据驾驶证及收据,用以证明XX合法驾驶车辆及事故发生后,XX为原告垫付21,3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取得,发生交通事故之时XX无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当庭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系被告XX在驾照被扣12分且被交警队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XX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无赔偿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保险公司对原告需先行垫付赔偿,也仅在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范围内垫付,垫付后享有向XX追偿的权利,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就没有义务向XX支付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被告XX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43,970.4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和鉴定费等相关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及证人徐玉东、张虎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包中药费6,000.00元及包车费2,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系合法驾驶。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2时23分许,被告XX在驾驶证记满12分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贵FXXX**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茶亭村往威宁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七星关区草海大道龙泉山庄门前路段时,撞倒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吕瑞贵,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七星公(交)认字(2014)第D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驾驶人XX在驾驶证因记满12分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观察清楚道路上的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吕瑞贵在道路上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而是在道路中间有隔离花池和栏杆的地方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中XX负主要责任,吕瑞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3,970.41元,其中21,300.00元由被告XX垫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瑞贵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60.00元至1,200.00元之间,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58.3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贵F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吕瑞贵及被告XX均有过错,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XX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然驾驶车辆上路,并未观察清楚道路情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瑞贵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走人行道,而是在道路中间有隔离花池和栏杆的地方横过道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贵FR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XX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依法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了6,000.00元的中药费及2,500.00元的包车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产生了1,000.00元的交通费,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43,970.41元,其中21,300.00元由被告XX垫付,原告实际支付22,670.4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之时已超过75周岁,该费用计算五年。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目前没有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进行规范,可参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评定公式为:C=Ct×C1×(Ih+∑Ia,i),即通俗的表达方式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但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其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100﹪,多等级伤残的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须小于或等于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一个十级伤残部分的附加指数可酌定为2﹪,按照上述计算公式,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77.14元(22,548.21元/年×5年×32%);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为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2,610.00元(30元/天×87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60.00元至1,200.00元之间,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年纪较大因素,本院支持1,20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58.3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该项费用共计235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17,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8,4627.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XX无驾驶资格,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进行上述赔偿后,可向被告XX追偿,且不再返还被告XX垫付的21,300.00元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瑞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627.71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00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