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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乾坤与汤振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乾坤,汤振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9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卢乾坤,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汤振良,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汤丽娟,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系汤振良的姐姐。上诉人卢乾坤因与被上诉人汤振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被上诉人汤振良的委托代理人汤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汤振良(甲方)与卢乾坤(乙方)签订《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从2013年11月21日起合作经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76号14-1-3的美美形象艺术上道西城店,该店开业前期投资15万元,折成股数12股,每股12500元,乙方投资现金人民币25000元,折成股数2股,并约定所出资投入的资金,不得随意中途抽回,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同时约定,每月10号为分红日,分红为纯利润(纯利润:当月所有现金收入除去应有杂项开支、房租、水电气、生活杂费、员工工资后为纯利润),每月财务由甲方保管,乙方监管,每月10号当日必须把上月账目弄清楚,过期不再相告,汤振良作为店铺的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统筹安排,负责管理账务收支,产生报表,通知乙方,协议中,还约定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总投资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并于每月对当月盈利进行分配,2014年4月,卢乾坤离开合作经营的店铺,双方因退还投资款发生争议,卢乾坤遂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卢乾坤提交《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卢乾坤股份合作资金10000元”,收款人系汤振良,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收据》载明内容为“今2013年11月25日,收到坤15000元”,收款人汤飞龙,上述证据拟证明,卢乾坤履行了支付25000元投资款的义务,其中15000元系汤飞龙代汤振良收取,因汤飞龙与汤振良系亲属关系,当时支付该笔款项的时候,汤振良并不在店铺内,是汤振良指示让汤飞龙代收的。汤振良质证认为,只认可收到了卢乾坤1万元投资款,虽然与汤飞龙系亲属关系,但对汤飞龙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经卢乾坤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对证人张凡、肖勇进行了询问,二证人均称曾与汤振良存在与本案类似合伙关系,汤飞龙与汤振良系叔侄关系,共同负责经营,具体从事策划工作,店铺的账目都是由汤振良和他老婆控制,其他人没办法了解账目的组成,每个月分红就是在汤振良拿出来的本子上签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汤振良提交账本一份共6页,拟证明双方每月都进行了红利分配,且卢乾坤都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卢乾坤质证称,账本都是由汤振良制作和保管,卢乾坤根本无法获知具体明细,每月是领取了部分分红。原审查时上述事实有《美美形象合作协议》、《收条》、《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卢乾坤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汤振良退还投资款25000元及装修费5588元。汤振良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判令卢乾坤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乾坤与汤振良签订的《美美形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就卢乾坤实际支付的投资款金额问题,根据卢乾坤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张凡和肖勇的陈述以及汤振良对汤飞龙身份确认的陈述,考虑收款人汤飞龙的特殊身份以及合作期间汤振良并未提出卢乾坤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并对卢乾坤实际分配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由汤飞龙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系代汤振良收取的事实予以确认,卢乾坤实际已按协议约定付清了投资款25000元。卢乾坤支付了投资款后,双方进行合作,后因双方发生分歧,卢乾坤于2014年4月离开合作经营的店铺,双方实际终止了合作关系,但因卢乾坤离开时双方并未就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现卢乾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店铺在其离开时的剩余资产价值,故对于卢乾坤主张汤振良退还投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卢乾坤主张的装修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汤振良称卢乾坤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卢乾坤离开店铺,不再参与经营不属于违约,且汤振良也无证据证明因卢乾坤的离开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汤振良主张卢乾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乾坤的诉讼请求,驳回汤振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卢乾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汤振良负担。宣判后,原审本诉原告卢乾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汤振良立即退还合伙款25000元及装修费55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汤振良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汤振良有多项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导致合伙无法继续进行,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汤振良答辩称,汤振良只收到卢乾坤10000元,没收到装修费,双方不是企业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卢乾坤中途退出,属于违约,不应退款。本院经二审另查明,美美形象艺术上道西城店于2011年8月8日开始营业,2015年6月歇业,一直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汤振良是否应向卢乾坤退还投资款25000元,装修费5588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汤振良与卢乾坤在《美美形象合作协议》中约定,卢乾坤投资25000元,折成股数2股,其出资投入的资金不得随意中途抽回,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故本案中卢乾坤因与汤振良合作期间发生分歧,自行离开,但二人并未对卢乾坤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卢乾坤要求汤振良退还投资款25000元,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乾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卢乾坤诉请汤振良退还装修费5588元,因汤振良对卢乾坤支付装修费的主张予以否认,而卢乾坤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汤振良支付了5588元装修费,故其诉请退还装修费5588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乾坤上诉称本案双方合伙无法继续进行系汤振良严重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卢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