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万青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万青。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李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万青与李建民自2011年起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3月3日,李万青(甲方)与李建民(乙方)对先前的借款往来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4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中房鑫城C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90万元用于冲抵2013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25万元、2013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抵冲后,乙方还剩50万元本金未还甲方,其具体还款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前,李建民以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中房鑫城C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冲抵李万青9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嗣后,李万青向李建民催要剩余50万元借款,李建民一直拖欠未还,李万青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归纳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均为:1、协议是否系胁迫所签订?2、双方款项是否已经还清?1、关于李建民答辩及反诉请求皆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掌握借贷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对协议签订后所负义务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在协议签订后其既未就所谓的胁迫采取救济措施也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并且还与李万青一起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协议系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2、关于李建民反诉称其先后向李万青转账还款155.37万元,双方借款已结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建民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李万青偿还借款本息155.37万元,李万青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此为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本息,李建民亦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事实主张。此外,其提交的涉及协议约定四笔借款的借条恰好证实了其以房屋抵偿借款90万元而将借条收回的事实,现李万青持有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与协议约定的剩余50万元借款高度吻合,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如果款项已全部还清,该份借条也应由李建民收回。故可以推定,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结清90万元借款、尚余50万元借款未结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李建民与李万青对往来借贷账目进行清算并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建民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万青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李万青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建民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本案按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李建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万青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李建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3月3日,其是在受李万青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涉案《协议》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李万青依据2011年9月22日的借条起诉上诉人的,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单,可以证实其已经还清该5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万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万青与上诉人李建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建民提出的其是在李万青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涉案《协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上诉人已经还清50万元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其是受李万青胁迫而签订涉案《协议》的,亦不能就其称50万元已还清,而李万青仍持有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称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还清该50万元借款,但证据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