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70号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被��人张某潜入西安市未央区上庄村安居工程工地员工宿舍,盗取孙某某一部酷派8730L型手机、杜某某一部联想A320t型手机、习某某一部HMIA1型手机、杨某某一部联想A850型手机、席某某一块卡宝腕表。后张某又潜入未央区上庄村一民宅内,盗取代某某一部HEEYUH-1型手机,还窜至未央区元乐村,盗取姬某某一部OPPO1105型手机、一部三星GT-i9308型手机和部分现金,盗取张某某一部华为Y310-5000型手机、王某某和宋某某部分现金。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未央区赵村村口巡逻时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八部手机,一块手表和1375元现金。破案后八部手机及手表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表共价值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