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增光和程辉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光,程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增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是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增光与被告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诉称,2012年8月承租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X号商铺,经房主同意原告将商铺转租给了被告,被告承租期间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到5月1日的租金765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故意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6500元,并支付利息4590元。被告程辉辩称,被告租房子签了五年的合同,到2014年12月房主王言宏突然出现要求被告退房,被告才得知房主并非原告,并得知被告与王言宏只订立了二年的合同,故原告有欺诈行为,使被告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被告于2014年年底以前的租金已全部结清,所打的欠条是2015年1月1日至5月1日的租金,而2015年1月1日房主已向被告主张房子了,原告已无权收取租金,此欠条已失去了效力。原告对欠条日期有涂改,被告不予认可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刘增光承租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5号王言宏的商铺,原告与房主王言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商铺转租给了被告,租期为五年。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12月22日房主王言宏以其与原告刘增光租房合同已到期,房屋要自用为由向被告发出了退房通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铺面租赁合同,原告与房主王言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退房通知,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房主王言宏房屋,租赁期限仅为二年。之后将该房屋以五年的租期转租给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到5月1日的租金,所提供欠条中涉及欠款年限的字迹模糊不清,有涂改迹象,无法证明欠条中所欠的租金是2014年1月1日到5月1日的租金,该欠条则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37元,减半收取918.50元,由原告刘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炜婷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