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与梁吉、南岗区川上碳香火锅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南岗区川上碳香火锅店,梁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岗区川上碳香火锅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号。经营者梁吉,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潘海军,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南岗区川上碳香火锅店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潘海军,黑龙江金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与被告南岗区川上碳香火锅店(川上火锅店)、梁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李佳丽,被告梁吉同时作为被告川上火锅店经营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局诉称,争议房产由南岗区人民政府马家沟综合治理指挥部和大为房地产公司建设而成,而该二家单位现隶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对争议房产有所有权。被告从不具有所有权的哈尔滨市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租赁房产,因哈尔滨市速达电子有限公司无权租用房产,故二被告也无权使用争议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争议房产,将房产归还给原告。被告川上火锅店、梁吉辩称,建设街1号房产是被告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房产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确定权属,原告不是该房产合法产权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迁出。另外,迁出的条件应首先确权,本案原告没有提出确权诉请,又无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城建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哈南编发(1993)第20号《关于成立南岗区马家沟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意在证明:1993年5月24日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马家沟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建委。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哈南编发(1994)第7号《关于南岗区马家沟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更名和调整领导成员的通知》。意在证明:1994年3月14日根据市政府1993年115次协调会议精神,决定将南岗区马家沟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更名为南岗区人民政府马家沟河综合治理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建委。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哈南编发(2001)第67号《南岗区城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意在证明:根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设置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建设局,并将原区建委的职能并入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建设局,2001年12月17日南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哈尔滨大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成建制从原区综合开发办划出,隶属于区城建局,即隶属于原告。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哈南编发(2010)第39号南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意在证明:2010年8月27日起,哈尔滨市南岗区城市建设局更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即本案原告。被告川上火锅店、梁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四份证据无论是领导小组、指挥部还是城建局,它们之间的变更与本案无关,且争议房产不归他们所有。证据五、建设街1号小楼建设时由马家沟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和哈尔滨大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投资账目及相应票据共计84页。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川上火锅店、梁吉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指挥部和大为房地产投资建设,也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一处显示款项用于建设街1号。证据六、迁让通知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亲自送达的方式,将迁让通知送达给本案的被告,证明原告早在2014年11月24日就通知被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从建设街1号迁出。被告川上火锅店、梁吉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权属系原告所有。被告川上火锅店、梁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涉及的84页账目及票据,无法单独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岗区建设街的房产现由被告梁吉经营的川上火锅店占有、使用,被告庭审中自述该房产使用权系经营业主梁吉从案外人哈尔滨市速达电子有限公司处租赁。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下属马家沟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和哈尔滨大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建造,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从该房迁出,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坐落于南岗区建街1号的诉争房产原告认为系其下属马家沟河综合治理指挥部和哈尔滨大为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所建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产拥有合法产权,是该诉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