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达君与蔡日生、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君,蔡日生,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吴达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坤龙、林少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日生,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蔡日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达君与被告蔡日生、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亿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亿人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达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日生、亿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达君诉称,被告蔡日生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吴达君借款,分别为:2月7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2月7日至9月7日);2月19日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2月20日至9月19日);7月28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7月28日至10月27日)。尔后,2015年3月28日又再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3月28日至4月27日)。四次借款合计280万元。每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亿人公司为被告蔡日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四次借款出具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已收讫)交付原告吴达君收执。现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过,被告蔡日生未偿还借款,被告亿人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吴达君借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算,9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30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吴达君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蔡日生、亿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日生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7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吴达君借款100万元、90万元、60万元、30万元,上述借款均出具《借款协议》交由原告吴达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四笔借款均由被告亿人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吴达君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若被告蔡日生未按协议还款,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金额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吴达君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吴达君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蔡日生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还款。原告吴达君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达君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吴达君陈述为证。被告蔡日生、亿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达君与被告蔡日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蔡日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吴达君据此要求被告蔡日生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及每日2‰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吴达君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蔡日生应依约承担。被告亿人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日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吴达君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亿人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蔡日生、亿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达君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算,9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30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二、被告蔡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达君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日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日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吴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0元,由被告蔡日生、福建省亿人展示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