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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丽与李治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沈丽。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治勇。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狮子桥头发车场内。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624号。法定代表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丽诉被告李治勇、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勇、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诉称,2014年6月5日9时50分,被告李治勇驾驶被告集顺达公司所有的贵C×××××号大客车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06KM﹢700M处时,撞上原告乘坐的由唐通光驾驶的在前方道路缓行的贵A×××××号面包车尾部,导致贵A×××××号车移动撞上在前方同车道缓行的纪山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沈丽及儿子唐梓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丽及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44.75元。原告认为,被告集顺达公司作为贵C×××××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贵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治勇、集顺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44.75元(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按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80元计算23天)、护理费1,778.36元(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32元、1人护理、计算23天)、营养费6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误工费2,359.8元(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02.6元计算23天),共计11,012.82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集顺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2、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唐通光86,735.4元,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起诉前未到本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唐通光12,000元,现未预留保险限额给其他伤者,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治勇驾驶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06KM+700M处时,撞上同车道内因前方车辆缓行而缓行的由原告沈丽丈夫唐通光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导致贵A×××××号车向前移动撞上同车道内在前方缓行的由纪山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贵C610**号车前部、贵A×××××号车前部及尾部、贵A×××××号车尾部受损,贵A×××××号车上驾驶员唐通光及乘客沈丽、唐梓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通光、沈丽、唐梓浩、纪山无责任。原告沈丽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小腿皮肤挫伤;3、双小腿骨折待排。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骶髂关节致密性骨炎。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94.75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支付检查费50元。另查明,原告沈丽系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居民。被告李治勇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集顺达公司,李治勇系集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纪山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纪山系该公司下属子公司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员工,该车辆以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再查明,唐通光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唐通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735.4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唐通光损失人民币1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3日原告沈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纪山、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要求纪山、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保险理赔责任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三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供的(2015)修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治勇、集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治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治勇系被告集顺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当由集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治勇与被告集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44.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344.7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共同抗辩称其中金额为50元的检查发票不属于医疗费,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检查时的合理医疗费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主张按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8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80元/天×23天=1,84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共同抗辩称该费用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27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主张1,840元,本院从其自愿。3、护理费1,778.3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按1人护理23天计算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23天×1人=1,791.93元,原告主张1,778.3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359.8元。原告称其受伤前系从事麻将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并主张按每天102.6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是事实,本院酌情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按23日计算误工费,即42,815/年÷365天×23天=2,697.9元,原告主张2,359.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项费用共计10,322.91元。因肇事车辆贵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2.9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治勇、集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丽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322.91元;二、驳回原告沈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沈丽负担2元,由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