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岳正。被告:袁某(曾用名袁金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5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和个人性格的显现,双方分歧日趋加大,感情逐渐恶化,自2010年起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遭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持续婚姻的必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嵊州市档案馆存档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嵊县东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北漳镇金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虽遗失结婚证但的确于××××年结婚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北漳镇金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4.本院(2012)绍嵊黄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袁某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中的结婚时间与证据1中的时间相矛盾,结婚登记时间应当以婚姻登记机构在档案馆的存档记录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5在原嵊县东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和个人性格的显现,双方分歧日趋加大,感情逐渐恶化,自2010年起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2010年起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又消磨了双方的感情。2012年9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表明其对婚姻已失去信心。起诉被驳回后,被告并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甲与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欢欢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凌志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