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0号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郭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浩、郑建兰,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签订《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沙区进港大道祈福南沙酒店西侧直入50米的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进行装饰,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其中,装饰合同第六2条约定:“……,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发包某乙向承包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第六3条约定:“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装饰合同通用条款第九31.2条约定:“发包某乙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可以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查。除双方在协议书中另行约定外,审查时限如下:……3、固定总价计价模式(固定总价或固定总价+变更、签证),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竣工审结资料之日起5天。”第九31.3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30天内,发包某乙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装饰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正常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00元。根据结算资料与已付款情况,被告应即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中169268.28元,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已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按约定应将保修金26224.65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原告对前述两项款项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268.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9268.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保修金26224.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保修金2622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确认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4.1万元(含保修金),原告所主张工程款中的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依据不足;二、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同意支付保修金,但认为保修金总额为2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公司,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2012年6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某乙)签订《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方承包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6号公寓楼A、B户型样板房、首层入户大堂的电梯间、3F电梯间及走廊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方以包某甲、包材料、包机械及检测费、包措施、包保险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包税费等,包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及工序,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非甲方设计变更、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款47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本合同总价结算,如有超出约定范围的甲方设计变更则加上变更金额;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按以下方法确定:本合同附件一《南沙一品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报价清单》中有相同清单项目的,按相同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执行;本合同附件一《南沙一品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报价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清单项目的,双方根据实际协商确定;或执行2012年广东省建筑或安装等专业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计算调整增减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某乙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发包某乙确认,如资料不齐,则应当在递交结算资料之日起15天内补齐,逾期不补,发包某乙有权拒绝接收;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后发包某乙向承包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等条款。《协议书》中发包某乙代表一栏空白未填写。《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协议书解释顺序优于通用条款;施工中发包某乙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按实结算,所造成的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某乙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某乙代表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发包某乙代表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某乙代表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为本工程保修期的起始之日;发包某乙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可以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除双方在协议书中另行约定外,审查时限如下:……3、固定总价计价模式(固定总价或固定总价+变更、签证),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审结资料之日起5天;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30天内,发包某乙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次日开始计算等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该日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证明上述支付情况。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00元,原告提供了该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的《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上述支付情况。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内部验收表》,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合同内容完成情况为已按合同及相关施工图纸完成;设计变更完成情况为已按设计变更完成;工程指令完成情况为:指令单zld-qfn-022完成,但取消拉毛挂网批荡一项;zld-qfn-027没做;zld-qfn-026完成,但取消涂刷防水漆一项;zld-qfn-030没做;zld-qfn-025第一、第三项完成,第二项没做;工程质量情况为合格;验收意见为所有验收意见及相关收尾问题在2012年11月10日完成;整改完成情况为遗留工程整改完成,物业部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售后服务质量,否则扣除工程保证金(签名人为李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综合验收评价为合格,保修期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签名人为余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该表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项目成本中心各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项目成本中心一栏标注“同意验收”,并有验收经办人“翁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二、《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送审造价为524492.93元;结算总造价为517586.34元;其中《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合同包干价为470000元;橱柜、餐台为25000元;钻孔、新增衣柜为5910元;夹板封闭等,详zld-qfn-026为13729.79元;增加烟道等,详zld-qfn-022为6845.14元;A、B户型杂物房及电源改位为3008元;上述五项增加的工程共计54492.93元,结算价总计524492.93元等。《工程结算书》中有增加工程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定价/调价审批表》等材料:1、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经四方验收确认的实际新施工的工程量为橱柜、餐台1套,该确认单有驻场成本人员“翁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签名,并在项目工程总监一栏加盖“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相应的《定价/调价审批表》显示双方最终确认单价为25000元,该表标注驻场成本人员“翁某”确认,成本中心一栏显示“同意”并加盖有“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成本中心内部使用”的公章。2、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经四方验收确认的实际新施工的工程量为钻孔11个,主人房衣柜1个,该确认单有驻场成本人员“翁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签名,并在项目工程总监一栏加盖“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相应的《定价/调价审批表》显示双方最终确认合价为钻孔1430元、衣柜4480元,该表标注驻场成本人员“翁某”确认,成本中心一栏显示“同意”并加盖有“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成本中心内部使用”的公章。3、编号为zld-qfn-026的《工程指令单》(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将暂不施工的营销环境用夹板封闭,共32.65平方米,并涂刷防水防潮漆等,该指令单加盖有“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驻场成本人员处有“翁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签名,并标注估价金额0.7万元;相应的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5日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四方验收确认的实际新施工的工程量为12mm夹板及50×50粗木枋骨架,32.65平方米;涂刷防水涂料32.65平方米,该确认单有“翁某”的签名,并在项目工程总监一栏加盖“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另附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加盖“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12mm夹板、50×50粗木枋骨架32.65平方米5608.86元、涂刷防水防潮漆61.4平方米6838.43元、材料远程运输费1项472.5元及人力垂直运输费1项810元共计13729.79元。4、编号为zld-qfn-022的《工程指令单》显示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烟道等,原告提供的该指令单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鲜章,该表驻场成本人员处有“翁某”签名,并标注估价金额1万元;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四方验收确认的实际新施工的工程量为水泥构件烟道规格0.3×0.42,内径为0.2×0.32,长度8.8米,烟道上下层楼板预留洞口封堵0.48平方米等;该项增加工程还附有《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等材料。5、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5日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四方验收确认的实际新施工的工程量为楼梯底杂物房封板1.8平方米;B户型楼梯底杂物房封板2.8平方米;配合空调改位电源拆改4个,该确认单驻场成本人员处有“翁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签名,并标注工程量属实,并在项目工程总监一栏加盖“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南沙工程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另附有加盖“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南沙一品项目6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A户型楼梯底封板做杂物房(含暗门制作安装),面扫乳胶漆1.8平方米864元、B户型楼梯底封板做杂物房(含暗门制作安装),面扫乳胶漆2.8平方米1344元、配合空调改位的电源位拆改4个800元共计3008元。原告称:其诉请的全部工程款为524492.93元,包括合同的包干价470000元,以及《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增加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单价为其在报送工程量时,一并向被告报送的;验收经办人员翁某是被告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被告的股东是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90.9%股权)和黄某,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被告只是项目公司,所以被告的成本都是由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签证工程完成时间在2012年8月,但《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签署,是因为当时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受影响,公司人员变动非常大,所以所有文件都需按被告要求与格式重新填写,原来提交给被告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已被被告收回。三、《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文件交接清单签核表》,内容为:文件名称为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书),接收单位为“创鸿”,接收人签名无法辨认,交接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称上述表格的签收人为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签名人是创鸿集团公司驻涉案工地的代表,但无法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签收者的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一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证据二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证据三无法确认接收人的签名等。被告另表示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手续;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确认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上属公司,但无法确认“翁某”身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另,在2015年9月28日的笔录中,双方经核对后确认: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47586.34元,加上《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部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17586.34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验收表》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项目成本中心各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名,该表明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底已向其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次日开始计算。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两年保修期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非甲方设计变更、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款47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本合同总价结算,如有超出约定范围的甲方设计变更则加上变更金额。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包干总价470000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定价/调价审批表》等作为证据,双方亦一致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7586.34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17586.34元(470000元+47586.34元)。原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钟支行的《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29000元。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88586.34元(517586.34元-32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的诉请。《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30天内,发包某乙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提交结算资料的《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文件交接清单签核表》并无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者项目章,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者的身份,被告亦否认收到相关结算资料。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收结算资料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须双方完成结算方能确定保修金金额,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保修金的利息,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须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8586.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86.34元;二、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8586.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广州市合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陈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