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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春蒂与付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张春蒂,教师。被告付强,自由职业。被告赵霞,自由职业。原告张春蒂诉被告付强、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蒂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付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6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定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强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春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图片一份,证明付强曾就欠钱一事与原告及原告丈夫沟通过。被告付强、赵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手机短信图片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其儿媳郭念念的银行账户(62×××50)转账80000元,郭念念于当日向被告付强银行账户(62×××08)转账8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春蒂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备注:借期壹年(2013.7.30日至2014年7.30日止),月息1.66%,每三月付息,签名付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下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付强、赵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诉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付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付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付强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付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赵霞原系被告付强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霞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付强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霞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付强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付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三款、《》第,《》第,第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蒂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强、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