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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0206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0年5月间,吴某与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吴某与郑某甲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吴某带领抚养,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抚养费500元。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吴某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吴某与郑某甲补办结婚证。二、书证(保证书)及凤阳县总铺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各三份。证明吴某与郑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好,郑某甲常殴打吴某,吴某身患疾病。郑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未破裂,郑某甲未经常殴打吴某,不同意离婚。郑某甲未提供证据。吴某提供的证据一,郑某甲未有异议。郑某甲对吴某提供的证据二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称,未经常殴打吴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吴某与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乙。2015年9月6日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虽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郑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