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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魏燕军与杨清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燕军,杨清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魏燕军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张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臣原告魏燕军与被告杨清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燕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杨清臣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杨清臣雇佣原告负责电焊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清臣仍拖欠原告4700元工资未能支付,同日,被告杨清臣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0元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臣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清臣欠原告魏燕军工资4700元。被告杨清臣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清臣为原告魏燕军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魏燕军工资共计肆仟柒佰元整¥4700欠款人:杨清臣2014.9.2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燕军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魏燕军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知悉原告魏燕军与被告杨清臣之间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合法的雇佣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魏燕军要求被告杨清臣给付拖欠工资47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杨清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清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燕军工钱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清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