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李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9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3月23日至2027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未予理睬。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97.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88.0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至);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409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任波(借款人、抵押人)、苏州众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3月23日至2027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自愿以苏州市玉山路×××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苏州众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任波发放了49万元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任波逾期还款,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欠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归还。截至2015年4月15日,任波结欠借款本金359997.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88.07元。另查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0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他项权证1份,客户还款明细1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问题,因对此在借款主合同中并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59997.0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488.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任波未履行上述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任波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玉山路×××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财产保全费242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98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98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