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社区穆厝社大脚丫旁地下仓库,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仓库钥匙进入仓库后盗走被害人官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四箱电动自行车配件(价值人民币8050元)。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枋湖村秋菊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货清单等书证,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社区穆厝社大脚丫旁地下仓库,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仓库钥匙进入仓库后盗走被害人官某某存放在该处的欧林牌B21型电动转把1箱(价值人民币780元)、B421型电动转把1箱(价值人民币1000元),保灵牌110型刹车闸1箱(价值人民币306元),群鑫牌全铝刹车把1箱(价值人民币990元)。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枋湖村秋菊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据,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5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交的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50元,但根据被害人提交的进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物品实际价值仅为人民币30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而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然属于有效价格证明,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0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荀 毅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彧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