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057号文某某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文某某,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她患有糖尿病和肠癌,并进行了手术,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她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征收款337783.1元,房屋一栋,被告的养老金每月880元,并由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他对原告关爱有加,在原告患病期间也尽了做丈夫的责任,与她人并未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告找借口要求离婚,他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再婚前已生育一男一女,再婚时其女儿年约5周岁,原、被告再婚后随之共同生活,女儿取名徐玲锋;另外,被告再婚时也有一儿子,名叫徐灿丰,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来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来,因被告儿子不幸患病去世,原告又身患糖尿病等疾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2000年修建),杂屋四间(1997修建),价值约5000元的家具电器;共同债权有原告媳妇刘白纯所借22000元。在2003年被告儿子徐灿丰结婚时已分配平房两间杂屋两间归徐灿丰夫妇,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及家人陆续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约30万元左右,其中原告分得6.5万元,原告女儿分得4万元,被告媳妇与孙子分得8万元,被告为自己买社保花了5.4万余元外,其余的用于了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原来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双方已自行分配,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共同添置的房屋,因其中平房两间、杂屋两间已分配给被告儿子夫妇,故夫妻共同房产尚有平房两间、杂屋两间;另外,对于被告在离婚后每月所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应属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要求对被告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身患疾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的主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可依法酌情考虑给予照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杂屋两间、价值约5000元的家具电器等,其中与被告儿子徐灿丰夫妇紧邻的平房一间,杂屋一间及价值约5000元的家具电器等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余下的平房一间、杂屋一间归原告文某某所有;另外共同债权原告媳妇刘白纯所借220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广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