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康成方与梁继英、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方,梁继英,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康成方。被告梁继英。被告师文喜。原告康成方诉被告梁继英、师文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成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法向被告梁继英、师文喜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英、师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方诉称,被告师文喜、梁继英夫妻因买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219号1-4层写字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2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直至关机拒不见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自借款日起按约定的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成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借据一份;2、2014年7月30日借据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2份。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师文喜、梁继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康成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师文喜3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师文喜向原告康成方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成方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月息3分,半年还清本息。借款人:师文喜担保人张海平2014年6月17号”。2014年12月,被告师文喜按照月息3分给付原告康成方6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0元。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师文喜在借据上书写“因资金回转不到位,延期至2015年元月30日结清师文喜12月18号”。2014年7月30日,原告康成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师文喜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师文喜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康成方现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月息3.5分(期限半年)。借款人:师文喜2014.7.30”。后被告师文喜未向原告康成方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师文喜、梁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师文喜借原告康成方40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师文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因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被告师文喜支付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当将原告收取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冲抵本金后的数额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依法应当收取的利息为300000×(6%×4÷12)×6=36000元,超出法律规定54000-36000=18000元,本金应为300000-18000=282000元。故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被告师文喜应当偿还原告康成方的本金为282000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30日的2笔借款,被告师文喜应当偿还原告康成方的借款本金共计38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梁继英与被告师文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借款有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等的情形,故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继英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成方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师文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成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梁继英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梁继英、师文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