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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开华、玉叫、龙时云、玉章、王家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4号3栋法定代表人郭春山被执行人吴开华,男,53岁,汉族,住勐海县富华种猪场。被执行人玉叫,女,37岁,傣族,住勐海县富华种猪场。被执行人龙时云,男,53岁,汉族,住景洪市嘎洒镇曼景保村。被执行人玉章,女,52岁,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嘎洒镇曼景保村。被执行人王家祥,男,54岁,汉族,住景洪市勐海路***号**栋*单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开华、玉叫、龙时云、玉章、王家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时云于2015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龙时云称,2015年8月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龙时云所有的银行存款71000元系执行错误,龙时云不应是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借款人是吴开华、玉叫,应由吴开华、玉叫偿还,且被执行人经营养猪场,有300余头猪,完全具有履行能力。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半年后,保证人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现在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限,无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景洪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提交承诺按期偿还贷款保证书、收条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景洪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开华、玉叫、龙时云、玉章、王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内容如下:1、确认被告吴开华、玉叫为实际借款人,欠景洪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合计59.2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龙时云、玉章、王家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景洪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吴开华、玉叫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万元和2014年6月10支付10万元给申请人景洪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48.2万元未履行。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龙时云、玉章、王家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从被执行人龙时云的银行存款账户上扣划71000元执行款。被执行人龙时云提出连带责任已免除的理由并提交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时云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够证实自己能够免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1、提交的被执行人吴开华、玉叫承诺按期偿还贷款保证书,被执行人吴开华、玉叫没有按时履行承诺书;2、提交的收条没有证实已付清申请执行人景洪金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执行款,证实已付11万元执行款。景洪市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龙时云,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龙时云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云伟审 判 员  三 戈代理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