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永会与被上诉人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会,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伟。委托代理人:李红霞。上诉人康永会为与被上诉人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永会,被上诉人康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永会系被告康伟父亲。2015年4月5日,原告康永会来到被告康伟经营的绥中县康伟装饰材料商店内,商谈拆除彩钢棚的事,后原告康永会认为被告康伟欠其二万元钱,向被告康伟索要钱款,被告康伟则认为没有欠款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康永会自称在绥中县康伟装饰材料商店门外被告康伟用拳头打在其左胸处,原告向后倒下,被告还踹两脚。被告康伟则称当时原告出去取锤子和汽油并自残,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后原告到绥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下积液、头皮挫伤(右颞)、左胸部挫伤,二级护理,住院6天,医疗费6797.26元。案经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治安派出所办理,分别对本案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康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由原告康永会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康永会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均不能认定被告康伟对原告康永会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康永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康永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5日被上诉人欠我二万元钱我登门索要,被上诉人拒不还钱,并称不欠,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上诉人用手将我打倒受伤,经住绥中县医院治疗6天,伤情稳定出院,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梗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头皮摔伤、左胸部挫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康伟辩称,原审法院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康伟是否对上诉人康永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康永会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康伟对上诉人康永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康永会请求被上诉人康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康永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