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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吉炜,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辛某甲,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良山,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吉炜,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朱良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辛某乙,现已成年。被告霸占房屋,霸占财产,制造假账,家庭暴力,霸占现经营的商铺,打伤多人,报警多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2、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洛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李某某报警记录的函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高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打骂等行为;3、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和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及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天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4、济房权证天字第136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在高而办事处月牙寺对过购买地基一亩,出资4万元;6、2014年7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A7L988号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7、原告与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商铺的经营权;8、原告与济南泺口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162商铺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年;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山东一草种植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的出资由郝彦海垫资,2013年8月30日向郝彦海转账三笔共计1999000元,该款系原告向郝彦海偿还的垫资款,加上其他现金一共偿还300万元;10、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辛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考虑到孩子目前上学和生活的因素。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之前被告曾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被告撤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而是因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原告不孝顺被告的父母,在2009年之后发现原告经常转移财产,使双方的关系恶化,并多次发生原告不让被告进门的情况。在经营上,原告将经营的收入全部收为己有。这些才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一草种植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要求对该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2、贷款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以辛富华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3、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以辛富荣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社银行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使用;4、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社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证明2009年被告以陈克忠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万元,该借款实际由被告使用;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借款40万元,该债务尚欠40万元未还;6、借条复印件4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20万元)复印件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利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向辛洪刚(两份)共计借款30万元,向陈广山借款15万元,向边继红借款20万元,向王德志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85万元;7、客户名称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还款的名义从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注册资本100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资产;8、开户人为原告的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该存折2010年4月13日最后一笔记录是提取70万元,余额为27074.73元,以上共计727074.73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9、客户回单二份,证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分别存款72500元、47503.6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10、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存入现金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11、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明细(账号:224700903012、214311443417、215623782481)一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原告现在的存款余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辛某乙,现已成年。被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因原告投资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产生如下争议:一、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1-702房屋,对此原告提供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济房权证天字第136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上述房屋已被抵押,债权人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党家庄支行,抵押金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上述房屋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及孩子占有使用。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原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被告同意上述分割意见。关于房屋的价值,原告要求按9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主张按7800元/平方米计算。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未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价值鉴定申请。二、原告主张双方2010年在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月牙寺对过购买地基一亩,出资4万元,要求分割。对此原告提交收款人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明是原告的笔迹,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辛富华租赁宅基地,由辛富华垫付了2万元,后被村里发现后予以制止,该宅基地不在被告名下,且村里已经在辛富华名下收回。三、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核桃园村89-2号院内平房五间,但具体房屋面积不清楚。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平房五间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四、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核桃园村三口人的土地及核桃树,核桃树有100多棵,具体土地面积不清楚。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的土地及核桃树是原、被告结婚之前由村里分给被告及其前妻的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五、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鲁A7L9**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车辆有查封,但双方对查封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关于上述车辆的分割意见,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其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分割意见。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店铺内的经营用财产,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解决。七、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济南市泺口服装大厦A308及2162两个商铺的经营权,原告不同意分割上述两个商铺的经营权,认为现在两个商铺的价值及收益均不明确,所以其不要求分割。被告坚持要求分割上述两个商铺,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两个商铺经营权的现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鉴定申请。八、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认为该公司系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被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权,只要求分割股本金。原告认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他人垫资完成,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没有经营收入、固定资产,且负有债务。被告主张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还款的名义从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注册资本100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提供客户名称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由他人垫资成立,公司注册完成以后原告就将他人的垫资款项予以归还。对此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大观园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公司成立时原告的出资由案外人郝彦海垫资,2013年8月30日向郝彦海转帐三笔共计1999000元,同日以现金方式偿还100万元,该款系原告向郝彦海偿还的垫资款,加上其他现金一共偿还300万元。九、被告主XX均分割以下夫妻共同存款共计947078.33元:被告提供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认为该存折开户人系原告,该存折2010年4月13日最后一笔记录是提取70万元,余额为27074.73元,存款共计727074.73元。原告称其不清楚上述存款余额27074.73元是否还存于银行。被告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认为2010年9月2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同一帐号分别存款72500元、47503.6元,其不清楚该两笔存款是否还存于银行或者原告已经取出。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认为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存入现金10万元,其不清楚该款项是否还存于银行或者原告已经取出。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存款发生的时间是自2010年至2012年之间,当时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还在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无论是存款还是取款,都已经用于了生意或者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存款已经不在原告名下,现在已经不存在,所以无法分割。被告为了查清原告现在的存款余额及帐户交易明细,其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明细(帐号:224700903012、214311443417、215623782481)一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交易明细上可以明确看出,自2010年3月份以后,原告所有的帐户上均没有大额的资金来往,因此,能够证明被告所谓的原告将94余万元的款项占为己有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主张有以下夫妻共同债务:一、被告主张其向山东润丰济南农村合作银行党家庄银行借款50万元,并以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1-702室房产作抵押,现在债务为50万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借过该50万元,但其不清楚现在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对于该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主张其以辛富华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实际由原、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贷款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帐户名称均为辛富华,还款也是以辛富华的名义还款,该债务应属于辛富华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以辛富荣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该款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帐户名称均为辛富荣,还款也是以辛富荣的名义还款,该债务应属于辛富荣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主张2009年其以陈克忠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万元,该款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帐户名称均为陈克忠,还款也是以陈克忠的名义还款,该债务应属于陈克忠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主张2013年8月23日其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被告每月向银行偿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债务现尚欠40万元未还。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笔贷款的存在,但认为被告未将该贷款用于商铺的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于该款项的去向不清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分别向辛洪刚二次共计借款30万元、向陈广山借款15万元、向边继红借款20万元、向王德智借款20万元,对此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4份、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复印件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利息)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共计借款85万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均是被告个人所借,原告也不认识出借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转帐回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该20万元借款其现在无法明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后又未能及时沟通,未作出妥善处理,致使矛盾不可调和。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1-702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已抵押给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党家庄支行,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房屋分割涉及到抵押权人的权利,且该房屋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因此,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再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而导致本院对该房屋也无法进行分割。所以,对上述房屋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割处理。双方可在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再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2010年在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月牙寺对过购买地基一亩、出资4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人的证明一份中载明“在2010年由于月牙寺对面转租给辛某甲1亩地,收到现金肆万元,收辛某甲贰万元,收辛富华贰万元。”,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地基一亩,也不能证明被告出资4万元。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地已被村里收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核桃园村89-2号院内平房五间,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平房五间是其父母的财产。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核桃园村三口人的土地及核桃树,核桃树有100多棵,对此原告称具体土地面积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事实情况及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的土地及核桃树是婚前由村里分给被告及其前妻的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A7L9**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对该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万元,对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店铺内的经营用财产,因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解决,对此并无不当,所以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七、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济南市泺口服装大厦A308及2162两个商铺的经营权,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商铺的价值及收益均不明确,其不要求分割,且被告未对两个商铺经营权的现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致使本院对上述两商铺的经营权无法进行分割。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商铺的经营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八、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要求分割股本金,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原告李某某。原告认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他人垫资完成,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没有经营收入、固定资产,且负有债务。被告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本金,双方就此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就该公司的资产、收益、负债等相关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并进行处理,因此,对被告主张分割股本金,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还款的名义从山东一草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抽回注册资本10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案外人郝彦海垫资,2013年8月30日向郝彦海转帐三笔偿还垫资款共计1999000元,同日还以现金方式偿还100万元,共偿还300万元。原告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原告转账汇款进行往来也属正常,从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可以看出,2013年8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00万元款项,同日又分两笔予以支取,当日原告的账户余额为零。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款项至今还存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947078.33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之间,当时双方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无论是存款还是取款,都已经用于了生意或者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存款已经不存在,无法分割。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存款现还存在,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明细一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一份,也无法证明上述存款现还存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向山东润丰济南农村合作银行党家庄银行借款50万元,被告认为现在债务为50万元,原告认可借过该50万元,但其不清楚该借款的偿还情况。对于上述借款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该借款的偿还情况及现在尚欠借款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对该借款现在的事实情况无法查清,无法进行处理。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二、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以辛富华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被告称该借款实际由原、被告使用,被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贷款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上载明的贷款人姓名及账户名称均为辛富华,无法证明该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所借并实际使用,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其以辛富荣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其认为该借款实际由其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中载明的账户名称为辛富荣,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所借且由其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以陈克忠的名义向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万元,该款实际由其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中载明的账户名称为陈克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所借且由其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23日其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其每月偿还利息,对此被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债务现尚欠40万元未还。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存在该笔4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未将该贷款用于商铺的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可上述贷款40万元的存在事实,这能够印证证明贷款时原告亦应知道该贷款的用途,银行应该是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才发放的贷款,原告认为该贷款未用于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贷款40万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20万元。六、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别向辛洪刚二次共计借款30万元、向陈广山借款15万元、向边继红借款20万元、向王德智借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4份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4份均为复印件,借条中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辛洪刚二次共计借款30万元、向陈广山借款15万元、向边继红借款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复印件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利息)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向王德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二份回单中分别载明王德智向原告账户中转账20万元、王德智的账户中被存入款项9500元,但均未载明款项的用途,因此该二份回单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向王德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所以,对上述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鲁A7L9**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辛某甲支付补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8月2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的贷款40万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甲各负担20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甲各负担1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禄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