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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允溪。委托代理人郑皓。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英,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忠,执行董事。被告徐玉龙。被告金国英。被告王正忠。被告洪赛红。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向我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总计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18.66‰,被告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出具保证函,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9205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1092056元,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业务委托书二份、保证函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各5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0日。后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利息部分仅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4.50元,由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超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玉龙、金国英、王正忠、洪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