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飞龙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飞龙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飞龙莫某,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飞龙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蜜蜂工业园丰兴厂某厂202的一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元、4张银行卡)和被害人叶某的1部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后逃跑。后莫飞龙莫某在银行柜员机上试出朱某的银行卡密码,分三次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同月13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朱某报案,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立交桥附近将莫飞龙莫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莫飞龙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蜜蜂工业园丰兴厂某厂202的一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元、4张银行卡)和被害人叶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后逃跑。后莫飞龙莫某在银行柜员机上盗走朱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未缴回上述赃款赃物。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叶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莫飞龙莫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飞龙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飞龙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飞龙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莫飞龙莫某退赔被害人朱超杰赃款人民币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