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姚萍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丙芬,唐祖芳,姚萍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方丙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祖芳(曾用名唐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萍厚,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丙芬诉被告唐祖芳、姚萍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丙芬,被告唐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萍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丙芬诉称: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丙芬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担保人:姚萍厚。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唐祖芳催要借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祖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祖芳辩称:1、该款已经偿还完毕,答辩人及保证人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姚萍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祖芳因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丙芬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丙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日期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唐祖芳(唐红)身份证号413023197002050040,担保人:姚萍厚身份证号41302319700510602X。利息月付,还款只还本金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丙芬提供的被告唐祖芳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丙芬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丙芬持被告唐祖芳所出具的欠条主张唐祖芳还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丙芬与被告唐祖芳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唐祖芳辩称该款项已清偿,但是被告唐祖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已还款的事实,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故对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姚萍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虽然被告姚萍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方丙芬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姚萍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人姚萍厚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丙芬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祖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