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改性塑料厂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改性塑料厂有限公司,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常州市改性塑料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清。委托代理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改性塑料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3610.8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610.85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13610.85元中的100000元,尚余313610.85元未支付。但此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3610.85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尚余313610.85元后经原告以催款函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361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催款函、催款函的顺丰速运回执、顺丰速运查询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通讯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13610.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361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改性塑料厂有限公司货款3136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慈溪市美洁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