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系原告之妻。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审理。原告马某某以生病住院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现原告病情好转,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方电站的职工。原告在1997年为职工修建宿舍并出售给被告,并为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未给付购房款至今尚欠14831.08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购房款14831.0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欠款,与事实不符。一、被告现住的房屋系1997年以某电厂的名义,由原告马某某与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莫某某等人共同集资修建的,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商品房。马某某只是当时某电厂的董事长,所以不存在欠马某某私人的款,马某某也无权来收欠款。二、马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与事实不符。当时大家集资建房时,集资款是分期分批交的。马某某所提交的欠条只是建房中途单位发给大家的应交款项通知。之后,集资房户分别又交了几次款。三、房屋修建好后,大家所交的集资款已够支付清集资款了。而且房屋承建方崔某某也向某电厂出据了房屋修建款已付清的条子。按照某电厂最先发的应交款项通知,有部分人没有交,可能是因为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因为集资欠款已交清,如果一定要收回应交款项通知上的差款额,也应由某电厂收齐分配,所以此部分欠款属所有的集资建房人所有,马某某只是当时企业法人负责签字办理的,不应属于他个人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这么多年都没收到马某某的欠款通知,欠款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至1997年间,原告马某某系某电厂的法人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被告秦某某系某电厂的职工。1997年,某电厂与原告马某某、被告秦某某、以及案外人王某某、芦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莫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等人共同集资修建职工住房。1998年5月19日,某电厂作为甲方,秦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等职工集资建房人作为乙方,签订《某电厂职工集资建房的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并于当日在荥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分配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共同集资在荥经县严道镇同心街(四至……)修建一幢五楼一底的职工住房,现住房已竣工验收,移交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就乙方的住房分配,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严格执行……二、乙方原交集资款……,甲方已全部用于住房的修建,经核算,乙方所交的集资款与所分配的住房造价一致,双方之间不再退补……。”1998年10月19日,房屋承建方崔某某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收到某电站职工住宅房工程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现已全部付清,不再有欠款。前期电站所打的一切欠条从九八年十月十九止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此据,崔某某,98.10.19”。原告现依据《应交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项14831.08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荥经某电厂用笺(《应交款》)、房产证、公证书、荥经某电厂用笺(《荥经建房集资情况》)、荥经某电厂用笺(《某电厂职工私人荥经建房集资登记表》)、某电厂荥经集资建房收方清单、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房屋,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原告认为,现严道镇石材路10号6楼秦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原所有权系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尚欠房屋买卖款项。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荥经某电厂用笺载明的《应交款》、《公证书》,原告所诉的欠款标的实为集资建房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争议的房屋系集资建房。1997年,原告马某某作为某电厂的法定代表人,以电厂的名义与原告马某某、被告秦某某及案外人王德康、芦文清、李拥军等人共同集资建房后进行房屋分配。某电厂作为甲方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等人(作为乙方)签订《某电厂职工集资住房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分配协议》的甲方系某电厂,乙方系集资住房户。马某某虽在《分配协议》上签字,但其是以某电厂的法人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马某某系集资建房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马某某作为自然人就被告是否偿还所欠的集资房款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