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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进凯与被告麻秀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凯,麻秀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杜进凯,男,汉族,住靖远县。被告麻秀永,男,汉族,靖远县农民,现住靖远。委托代理人麻秀军,男,汉族,靖远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进凯与被告麻秀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麻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进凯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以4800元价格赊购一辆125型“捷达”牌摩托车,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承诺给原告装修房子,用劳动报酬抵摩托车款。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以总造价40000元装修原告靖远的两套廉租房,尽量将便宜的材料装上,竣工后双方具体结算。原告目的是简单装修后出租。后原告向别人按月息2%借了20000元分两次付给被告。被告铺设原告两套房子的地板砖,大概花费12000元、13000元;关于被告订橱柜等家具的事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商量过,2014年9月被告拿走原告房门钥匙,找不见人,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也不找原告算账还款,至今这两套廉租房都没有装修出来,被告又不让原告请别人装修房子。原告为了讨要欠款,奔波于靖远、平川等地十多次,花去交通费等费用500元。若原告以约定的包工包料总造价40000元装修原告的两套廉租房,由被告继续装修;若不继续装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8000元、利息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20000元;3、前期结算单一份,证明前期结算单反映被告砸墙、改水、改电,拉沙子、水泥,铺地板砖及手工费共计10152.50元,而被告铺地板砖等实际花去了13000元。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装修原告两套廉租房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麻秀永辩称,原、被告当时口头协商包工包料以每套40000元价格装修原告两套廉租房,被告已进行了图纸设计、砸墙、改水、改电,拉沙子、水泥,铺地板砖,且以2400元/套订制了后期工程所需要的两个套装门、以800元/米预订6米橱柜、大理石台面,现货款已全部付清,只是厂家没有运来,所以按照工程的进度,被告已将工程进行了60%,而原告说被告花费12000元,没有任何根据,原告应先付被告50000元,被告继续装修原告楼房,因为原、被告当时协议由原告付全部现金,但原告未按协议兑现,被告无法给付工人工资,导致无法干活,装修停工。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由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确认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靖远的两套廉租房,工程总价款40000元。双方对履行期限、劳动报酬的给付、违约责任未做约定。2014年9月被告对原告的两套廉租房进行砸墙、改水、改电,拉沙子、水泥、铺地板砖后,再未进行过其他装修,原告也未请别人装修此房,此房至今未装修竣工,房门钥匙由被告保管。装修期间,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装修已实际花去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装修行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若以双方约定的总价款40000元装修原告的两套廉租房,可以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认为装修两套廉租房总价款80000元,工程已进行了60%,且已全款订做套装门、橱柜、大理石台面,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50000元;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虽对履行期限、劳动报酬的给付、违约责任未做约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总价款40000元,且该工程已进行一年尚未竣工,事实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收条、前期结算单,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装修已实际支出1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费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的利息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进凯与被告麻秀永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麻秀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进凯房屋装修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杜进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进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订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订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订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