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中琐事生气,2012年6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桐瑜、次子张统贺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桐瑜,××××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统贺,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自2012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桐瑜、次子张统贺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徐某承担抚养费36000元;上述第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