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80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双兴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3121624-8。法定代表人陆学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大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100号欧鹏华府一城枫景小区3幢31-6,组织机构代码58015630-X。法定代表人秦和平,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山镇政府)诉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大寨、戴亨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原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代理“双山樱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策划与申报的协议。按照协议的有关要求,原告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了首付代理费4万元,并指定工作人员与被告积极配合申报工作。截止2012年6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双山樱桃当时的现状(包括规模、品种、品质、营养成分等)、双山樱桃注册商标复印件、双山樱桃的无公害认证材料等。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还曾多次到区党史办(原县党史办)查阅地方志,并根据当时县党史办修编地方志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向党史办提供双山樱桃的有关文字材料,后来该有关情况写入了区地方志。其相应资料也提供给了被告。但是,在原告配合被告做了以上工作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开展相应工作,导致原告签约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年,到期后原告可以选择终止代理。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造成此合同纠纷久久不能了结。由于原告委托的事项没有办成,导致原告根据该成果依法应获得的有关上级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落空,同时,原告还可申请相关项目资金50-100万元未能启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由被告返还代理费4万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2.7万元,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威启公司是2011年7月22日成立的,其一般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代理记账;商标代理;广告策划;礼仪服务;翻译服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前不得经营]。2012年5月9日,双山镇政府(甲方)与威启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一、代理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代理“双山樱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策划和申报的工作;二、……;三、费用和支付方式:代理费总计人民币玖万元,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期代理费用肆万元(重庆威启商务咨询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龙城分理处);2、代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查,注册费成功并获得财政奖励资金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伍万元;四、……;五、争议解决,有关本协议和签署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司法解决;六、期限约定1、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因在15日内向乙方提供各种材料,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整理、编辑、送审、上报等各项工作;2、代理期限为2年。第1年没有代理成功,第2年继续代理,不收取任何费用。第2年若不成功,甲方可以委托乙方继续代理,不支付任何费用,也可以选择终止代理,乙方退还肆万元代理费。3、若遇政策、法律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开展代理工作;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承担签约金额30%的违约金;2、乙方须在两年内完成甲方委托代理工作,否则除承担签约金额30%的违约金外,应全额返还甲方首付款。……甲方双山镇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陆学福签字,乙方威启公司盖章,代表人秦春雷签字。2012年9月27日,双山镇政府向威启公司支付了代理费首付款肆万元。但双山镇政府至今未取得“双山樱桃”地理标志。2014年6月,原重庆市铜梁县撤县设区,原铜梁县双山镇人民政府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0)356号),该通知第八条规定,获得地理标志注册的,由市政府加上奖励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山镇政府举示的代理协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代理费发票、转账记录及双山镇政府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代理协议,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及双方代表人的签名,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于2012年5月9日成立并生效。关于双山镇政府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并返还代理费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依法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山镇政府与威启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代理期限2年,第一年没有代理成功,第2年继续代理,不收取任何费用。若不成功,甲方可以委托乙方继续代理,不支付任何费用,也可以选择终止代理,乙方退还肆万元代理费”。由于威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双山镇政府关于委托的事项没有办成,并收取了代理费4万元的的陈述,故,对双山镇政府选择终止代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中对退还代理费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双方政府要求威启公司支付退还的代理费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山政府要求威启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威启公司)须在两年内完成甲方(双山政府)委托代理的工作,否则,承担签约金额30%的违约金。因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代理协议》,威启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但至今未予完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协议约定的签约代理费为9万元,双山镇政府支付违约金2.7万元(9万元x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山镇政府要求威启公司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山镇政府的地理标志是否能够申报成功是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那么对于因违法合同造成的损失情况更无法预见,对于该项无法预见的损失,威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双山政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二、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代理费4万元及违约金2.7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0元,由被告重庆威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