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夏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夏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2009年8月,其经人介绍与雷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雷某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打骂、侮辱。雷某心胸狭小,不允许其和其他男人说话,要求其和父亲断绝父女关系,其无法和雷某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故起诉要求与雷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件诉讼费用由雷某承担。雷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和夏某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其与夏某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夏某和雷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夏某及其婚生女崔某某(2006年7月1日出生)和雷某及其婚生子雷某某(1997年3月3日出生)共同生活。夏某和雷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5月,夏某和雷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家外出,夏某于2015年9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雷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和雷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该争议焦点,婚姻能否持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在夏某和雷某结婚前,双方均有过婚姻史,婚后双方均带着婚生子一起共同生活,两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通过共同努力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夏某和雷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夏某要求与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员蔡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