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淡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乔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两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5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约登记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乔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我同意由男方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们也没有财产纠纷,我的个人财产我自愿放弃。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乔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2009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乔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张某甲要求抚养,乔某某亦同意,张某甲抚养张某乙,不要求乔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的儿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