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玉兰,卜海英,卜海放,卜海军,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号。诉讼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玉兰,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海英,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害人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海放,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害人长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代桂艳,女,45岁,蒙古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海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次子)原审民事被告于波,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民事被告阜新华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号。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玉兰、卜海英、卜海放、卜海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民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J092**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辽J26**号挂车(侧面防护装置未与车架或车体有效固定连接,处于活动状态),沿务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平安地镇街里“广缘宽带”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前方两轮摩托车时,与卜顺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阳光全家福”两轮摩托车相刮,卜顺倒地后被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卜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卜顺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案,阜蒙县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平安地派出所民警已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还查明,被害人卜顺于1946年3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1850.0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33650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余款226505.00元的80%,即人民币18120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明确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解释,投保人已经签字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相应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