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仲素坤诉刘永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素坤,刘永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42号原告:仲素坤,女,汉族,系鞍钢附企炼铁建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仲素荣,女,汉族,无业。被告:刘永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会妍,女,汉族,农民。原告仲素坤因与被告刘永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素荣,被告刘永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会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白楼社区,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头部外伤。事发后,将原告送至鞍山市中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多处伤情。从2015年6月5日至15日住院治疗10天。2015年7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714.5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只是踹了原告一脚,拳头打了后脖颈四、五下,然后把原告送到医院,到医院拍片子医生说没有那么严重,可以回家了,之后原告去派出所报案,还去住院。我是打了原告,但是没有打那么严重,打原告的原因是因为走路时候不小心与原告相撞,原告整整骂了我半天,后来我看见原告在台阶上坐着我就踹了原告一脚,原告也把我挠伤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在大孤山白楼社区运简委老阚家门口,原告仲素坤在台阶上坐着,被告刘永礼过来将其头部等处打伤。2015年7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永礼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55.7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报告单、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交通费收据一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案中,2015年6月5日,在大孤山白楼社区运简委老阚家门口,原告仲素坤在台阶上坐着,被告刘永礼过来将其头部等处打伤。2015年7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永礼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5.7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在鞍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3755.77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原告住院共计10天,按照50元∕天×10天=5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58.8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天,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95.88元∕天×10天=9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主张,原告因伤住院1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9082元∕年÷365天×10天=7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37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58.8元、误工费79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11.37元,由被告刘永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仲素坤611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仲素坤承担10元,由被告刘永礼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