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莆田东方医院行政处罚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东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进、曾武龙,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莆田东方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223452350302310135,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丹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检处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城执审字第9号裁定书,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工商检处字(2014)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少甫执行员 曾广霖执行员 陈捷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