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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许敏。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被告: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七。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存。被告: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被告:陈建余。被告:卓余锋。被告:黄国平。被告:林金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磁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拓公司)、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磁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罚息为24445.47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奥公司、长拓公司、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磁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授字第780707号)。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招行乐清支行)向乙方(被告金磁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一次性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4日起到2015年8月3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天奥公司、长拓公司、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8月4日,被告天奥公司、长拓公司、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分别向原告出具共七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780707-1、2、3、4、5、6、7号),该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被告天奥公司、长拓公司、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自愿为原告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磁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8070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9月5日,原告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金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7801140904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8070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2%)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9月5日,原告招行乐清支行向被告金磁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并由被告金磁公司向原告招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60万元整,放款日期2014年9月5日,借款期限6个月,确认偿还日期2015年3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被告金磁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金磁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罚息24445.47元。之后,被告金磁公司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天奥公司、长拓公司、冶泰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磁公司、陈建余、黄国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为其送达地址。被告长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工业区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冶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南京市溧水县和凤工业区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卓余锋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新村7B1501室为其送达地址。被告林金革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中路22号为其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为24445.47元;之后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780707-1、2、3、4、5、6、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分别以最高保证债权额3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6元,减半收取13898元,由被告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浙江天奥气动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余、卓余锋、黄国平、林金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