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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勤喜与被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勤喜,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12号申请执行人孙勤喜,男,汉族,生于1944年1月5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被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瑞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孙勤喜与被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勤喜赔偿款39609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案执行费520元,执行标的共计418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勤喜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